原告:甲,男,198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县XX镇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黃静,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声响,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乙,男,1977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XX镇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甲与被告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8127.78元(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12月9日起算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18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偿上述债务的律师费3500元;以上合计31627.7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且由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人乙借到现金20000元,该借款已经全部现金收讫。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09日止。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每月9号前付清当月利息。原告于签订借条时已经把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自拿到借款之后从未偿还过任何利息与本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据;2.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甲主张其与乙是朋友关系,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甲向乙支付现金20000元,乙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人乙因(此处未填写)需要向出借方(此处未填写)(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到现金20000元,该借款已经全部现金收讫。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月9日止。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每月9号前付清当月利息。如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则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如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则出借人有权向中山市XX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且因追偿上述款项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乙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乙未还款。甲经向乙追偿未果,遂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甲为本案诉讼,与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乙向甲借款,甲向乙支付现金20000元,乙出具借据,确认收到现金2000元,且乙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甲的陈述及证据,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乙未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乙应立即向甲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赔偿甲的利息损失。乙在借据中承诺“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甲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
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乙在借据中承诺“如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则出借人有权向中山市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因追偿上述款项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乙未还款,应承担甲为本案诉讼花费的相关费用。甲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3500元,该费用未违反律师收费办法最高限额规定,乙应向甲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甲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返还律师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甲已预交),由被告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XX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X
审 判 员 廖XX
人民陪审员 高XX
法官 助理 梁XX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