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13528108581
导航
借款纠纷
主页 > 宋某、xx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某、xx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9-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19XX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中山市X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2017)粤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上诉请求: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XX号民事判决,改判甲偿还A公司借款25431.83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甲在离职时没有清还向A公司的借款78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甲于2016年1月至3月以个人借支等名义向A公司共借支78000元,后以“冲借款”、“报销”的方式对上述借款予以抵扣,在离职时,经公司财务最终核算,甲只欠A公司25431.83元。庭审中,甲变更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A公司辩称一审庭审中甲明确涉案款项中的58000元为借款,且涉案78000元均为甲借支,在借款时虽然名义为工作的费用,但甲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核销,因此,涉案78000元均为甲的借款,且仍未归还。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向其支付借款本金7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甲于2015年6月7日入职A公司,后甲担任A公司海南分公司总经理。2016年1月31日,甲向A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向A公司借款20000元,借款理由为“个人借支”。2016年3月7日,甲向A公司借款3000元,并于当日向A公司出具借款借据。2016年3月17日,甲向A公司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A公司出具借款借据。2016年3月30日,A公司通过乙的个人账号以转账方式向甲出借45000元。

诉讼中,甲对2016年1月31日的借款20000元,作了如下回应:1.该20000元不是借款,是其拿下海南绿城项目的开拓奖金;2.当时其用一张A4纸写了一张预支奖金的申请交给财务,财务称该申请不能作账,需要写借据,当时为了拿到该20000元,所以出具了借据给A公司;3.A公司是通过转账支付该20000元的;4.2016年1月31日借款借据中的工作部门、姓名、职务、借款金额和借款理由的内容均由其书写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2016年1月31日的借款借据载明的20000元的性质问题。甲称该20000元为其拿下海南绿城项目的开拓奖金,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其出具的借款借据的借款理由明确载明“个人借支”,一审法院认定该20000元系甲向A公司所借的个人借款,而非A公司支付给甲的奖金。加上甲确认的58000元借款,甲一共向A公司借款的总金额为78000元。甲在离职时没有清偿以上借款。A公司要求甲偿还借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A公司偿还借款780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A公司已预交),由甲负担(甲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875元径行支付给A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甲向本院提交A公司员工离职移交工资结算表、甲借款报销明细表、借款借据、用款申请单,用于证实甲离职时双方已进行核算,甲仅欠A公司25431.83元,且2016年3月17日的10000元与2016年3月29日的45000元系用于海南恒大海花岛项目,且45000元已以“报销”的方式予以抵扣,最终欠款为2431.83元。A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确认甲欠款25431.83元加上借支用于白马井变电站维修工程但实际未发生的款项45000元,欠款共计70431.83元。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甲仅对2016年1月31日的20000元借款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奖金,并非借款;对其余58000元借款无异议,确认没有还。二审期间,甲对于上述20000元借款并无异议。

甲提交的A公司的《甲借款报销明细表》显示甲欠公司借款25431.83元加45000元,合计70431.83元;A公司在表格手写部分含欠款加45000元合计70431.83元处均有加盖公章。且上述明细表中载明甲报销45000元变电站间隔维修费,但甲收取的45000元并未计入明细表中的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尚欠A公司的借款金额,经查,A公司确认甲的尚欠借款金额为上述报销明细表载明的70431.83元,甲主张其中的45000元已通过报销予以抵扣属实,但甲借支的45000元并未在报销明细表中计入借款金额,而甲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通过其他方式清偿该笔款项,且上述报销明细表中的手写部分欠款加45000元与表格内容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故该45000元应计入甲尚欠公司的借款金额;对于另外的25431.83元,甲未提交证据该款项已经清偿。故本院确认甲尚欠A公司70431.83元。

对于甲所提本案系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应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应裁定驳回A公司起诉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A公司清偿借款70431.83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上诉人甲负担790元,由被上诉人A公司负担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1580元,由被上诉人A公司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

审判员  XX

书记员  XX